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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之婚内侵权是否应赔偿 论婚内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

2019年8月26日  深圳离婚律师   http://www.cflhjfls.com/

  谢万扬,深圳离婚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案例分析之婚内侵权是否应赔偿

  核心内容:什么是婚内侵权赔偿什么情况下要赔偿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应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下文是由为您收集整理的一个案例,将为您详细分析婚内侵权是否应赔偿。




  2014年正月,吴某去岳母家接妻子王某回家,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王某便拿起板凳砸向吴某,但最后吴某却将妻子左侧两肋骨打断。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某赔偿妻子王某5。5万元,王某对吴某和行为予以谅解。同年4月,王某诉诸枞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但吴某抗辩称自己就是不想离婚才同意赔偿妻子5。5万元而且当时妻子也原谅了自己,希望妻子能再给自己一次机会。那么,对于婚内侵权是否应当赔偿呢




  对婚内侵权是否应当赔偿现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为婚内人身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受理,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赔偿,且受害人就此获得的赔偿,应视为夫妻一方的婚后个人财产,这种赔偿不仅仅是一个财产的赔偿,更是一种是非的认定,这既是对施暴者的制裁,也达到了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为夫妻间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中国传统观念,夫妻之间不分彼此,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丈夫赔钱给妻子,这等于把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失去了赔偿的意义。


  此外,我国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承担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请。






论婚内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

  核心内容:婚内侵权行为,是指在夫妻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主体的特定性是婚内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最大的区别。正是基于这一点,对婚内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呈现出与一般侵权制度的诸多差异;甚至在是否需要立法应对的问题上,也存在着争论,体现出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


  一、婚内侵权民事救济的必要性


  反对对婚内侵权进行法律救济的理由是:第一,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乃是一个整体,夫妻间的争执难以避免,但家庭成员的关系具有自动修复性,这些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对婚内侵权行为予以法律救济实无必要;第二,男女结为夫妻,即意味着在家庭范围内对各自独立人格的相对放弃,夫妻关系本身应为独立的第三人格,而且夫妻财产共有,无法区分,因而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均不可能。上述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模糊了法律和道德的边界,也在现实中忽视了民事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1、婚内侵权行为的严重危害使得民事救济具有必要性


  婚内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与受害人均限于夫妻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似乎不易彰显,然而家庭乃是社会的基石,家庭稳定乃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因夫妻不睦酿成的许多悲剧早已成为众所关注的主要社会问题。婚外情、;包二奶;、家庭暴力等严重的婚内侵权行为更是各大媒体的焦点。仅仅依靠道德和舆论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我国中对;情节恶劣;的虐待和遗弃行为分别规定了虐待罪和遗弃罪,对重婚的行为规定有重婚罪,然而对尚构不上;情节恶劣;的虐待和遗弃行为以及其它的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尚无明确的直接规定。这使得婚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只有在侵权行为很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运用这一最严厉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时婚姻已到破裂的边缘;而在侵权行为尚未足够严重时,只能由单位领导、居委会干部做一些调解工作,本该发挥强大协调功能的民事法律让位于没有强制力的道德,而夫妻间的积怨越来越深,最终酿成家庭和社会的悲剧。


  夫妻统一人格的主张只适宜于原本美满的婚姻,是学者们锦上添花的构想,对陷入危机中的婚内侵权行为却无济于事。婚内侵权行为造成夫妻间的裂痕,那个虚拟的统一人格自会受到危害,但最感受伤的恐怕还是躲也躲不掉的受害人自己。当我们道德的方法已经用尽,而刑事的手段尚且不忍时,为何不考虑运用丰富而精致的民事方法呢


  2、夫妻别体主义和分别财产制使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具有可能性


  夫妻关系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夫妻一体主义向夫妻别体主义的演变。早期夫妻一体主义强调妻对夫的归顺,实质上是夫权对妻权的吸收;现代的夫妻一体主义将夫妻视为通过婚姻而产生的一个独立的第三人格,在处理夫妻对外关系上有一定的意义,然而却难以面对婚内侵权行为这样的问题。夫妻别体主义认为,夫妻各方均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利,对家庭共同管理,互负义务。夫妻别体主义,既是实现男女平等的理论基础,又是宪法平等原则在婚姻法理论中的体现,同时,也为婚内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理论支持。


  在夫妻别体主义的基础上产生了分别财产制。关于家庭财产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主要是维系融洽、和睦的夫妻关系的需要。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传统上的夫权制度也是原因之一,在妻子处于从属地位的时代,绝对不可能想到自己还会有独立的财产。我国的原婚姻法虽然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同时还是基本维护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只是对夫妻间关于财产的其它约定未作禁止性规定而己。2001年修订的新婚姻法则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分别财产制的确定,使得对婚内侵权行为的物质损害赔偿成为可能。


  二、婚内侵权救济的对象——以配偶权为主的民事权利


  婚内侵权救济的对象,即婚内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各种民事权利,包括以配偶权为主的人身权和特定的财产权,其中又主要是配偶权。有人认为,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只有配偶权,以为不妥。既然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自然可能存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另外如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配偶权,同时还有健康权或身体权。具体而言,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应当有:


  1、配偶权。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可以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家事代理权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权利义务并非都是婚内侵权行为的客体。如夫妻姓名权,在我国结婚对夫妻双方姓名权一般没有影响,不会产生侵害一方姓名权的问题。关于住所决定权,我国实务采取协商的办法,且受户籍制度的约束,因而一般也不会发生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因此,婚内侵害配偶权主要有如下行为:


  违反同居义务的行为。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的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其内容包括性生活、共同居住、共同精神生活、相互扶助等。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遗憾的是,我国新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同居义务。有人认为,婚姻法第3条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确立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认为这是对该法条的误解,该条所确立的应该是贞操忠实义务而非同居义务。我国婚姻法对同居义务的回避,很可能是出于避免助长婚内强奸现象的考虑。然而认为,这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况且同居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行中止同居义务。


  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行为。贞操忠实义务指配偶性生活专一的义务,排斥婚外性行为。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新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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